土地执法监察,怎样才能更有效

http://www.cnestate.com    2005/3/7

  ●一个不争的事实是,法律没有赋予国土资源部门任何强制执行权,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方面,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显得过于原则、笼统,较难操作。
  ●现阶段,公安部门介入对有效制止毁坏耕地、违法用地的行为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,建议建立土地公安联合执法机构。
  ●实行省到市、县土地监察队伍垂直管理。这种做法,与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、体现省级管理为主的模式相吻合。
  
  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》(以下称《决定》)对进一步加强土地执法监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。《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》中明确要求:“实行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后,要进一步强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执法监察责任。”建立有效的土地执法监察体制,对全面贯彻落实《决定》,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,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。
  
  现状与特点
  土地执法监察,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,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,对违法者实施处罚的活动,从而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,保证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。目前,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具有难度大、危险性大等特点,主要表现有:暴力抗拒土地执法的情况时有发生。

  《土地管理法》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、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处罚规定:拆除或者没收并可处以罚款。这种情况下,土地执法人员与违法当事人之间很可能发生冲突。据对 14个省的统计显示,近年来土地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遭到围攻、殴打的事件达 2.7万件, 200多人重伤,全国已有 8位土管员在执行公务时壮烈牺牲。
  
 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、较难操作。《土地管理法》虽几次修改,但仍没有赋予国土资源部门任何强制执行权,国土资源部门缺乏强有力的执法手段。在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方面,仍过于原则、笼统,较难操作。如《土地管理法》第八十三条规定:“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,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,自行拆除;对继续施工的,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。”但对有什么“权”?如何“制止”?法律没有明确,因此很难实施。尽管由于各地情况千差万别,《土地管理法》不可能过于具体或细化,一些可操作性条款只能在地方法规或行政规章中予以明确,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:法律授予国土资源部门的执法权力十分有限。
  
  查处政府违法用地难度较大。绝大多数行政执法活动中,一般不会直接将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作为执法相对人。土地执法监察则不同。审批用地发证、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具体行政行为,尽管是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操作、实施,但最终是以政府名义作出的。而行政处罚,则依法由国土资源部门直接作出。机构编制仍由同级政府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,就难免处于查处政府或其部门的尴尬地位。
  
  土地执法监察难以得到理解。查处走私、贩毒、假冒伪劣等行政执法活动,民心所向,有的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。而土地执法监察则不同,由于土地执法监察维护的是国家全局利益、长远利益,往往会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难以得到理解。例如,一方出租集体土地,一方出资进行非农业建设,是典型的违法用地,但这种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无人举报。因为对农民来说,一年辛苦劳作,除去化肥、农药等开支,收入远不如收到的租金,与耕作相比,此举还显得“旱涝保收”。
  
  必要性与原则
  
  保护耕地的需要。由于种种原因,我国耕地下降趋势仍未改变。权威资料表明,从 1997年至 2004年,全国每年仍净减耕地数百万亩。

  土地执法监察自身特点和土地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。《土地管理法》实施已近 20年,土地“执法难”的问题一直存在,除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总体不高和其他许多原因外,一个主要的问题在于土地执法监察体制上存在一些弊端。

  维护市场秩序和法律尊严的需要。据国土资源部最近统计,2004年全国共查处违法用地 7.0646万件,涉及土地面积 3.5万公顷。这个数字说明,全国违法用地形势仍十分严峻,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任重道远。

  我国土地执法监察的现状、特点以及我国的基本国情,决定了土地执法监察体制必须加以完善。我国土地执法监察体制改革应遵循以下原则:

  从实际出发,实事求是的原则。在改革模式上允许各有特点,在改革进程中不强求一致,应当因地制宜,决不能生搬硬套。只要有利于保护耕地,保护土地资产,有利于调动执法人员的积极性,有利于查处各类违法用地案件,都可以试。土地执法监察体制改革,不能脱离国家整个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。一般来说,沿海地区、经济发达地区的改革可以先行一步。

  体现违法必究、执法必严的原则。土地执法监察应切实做到违法必究,执法必严,从而对违法用地者产生强大的震慑力。即使政府或政府部门违法用地,也同样应该得到处罚。

  与整个土地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的原则。土地执法监察是土地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,两者的关系是局部与全局的关系。目前各地实行省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情况虽有一定差别,但强化土地执法监察体制必须与土地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。

  方法与思路

  建立有效的土地执法监察体制,必须分析新形势下土地违法行为的特点和规律,在各地实行省级以下国土资源体制改革的基础上,建立起符合我国基本国情,能独立行使土地执法监察职权,具有高度影响力、约束力、管制力的现代监察体制,确保我国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。

  建立土地公安联合执法机构。林业、税务、水利、海关等部门早就引入了公安机制,使这些部门的行政执法力度与手段大大加强。事实上,土地执法监察无论在数量上,还是在对抗性上,都不亚于这些部门。现阶段,公安部门介入对有效制止毁坏耕地、违法用地的行为,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。黑龙江省、陕西省等在这方面进展较快。安徽省宿州地区萧县等地近几年也陆续组建了土地公安机构。从各地的实践看,建立土地公安机构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,土地公安派出所、土地公安联合执法队等。除此之外,有的地方在土地管理部门设立了土地公安特派员。

  实行省到市、县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垂直管理。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成立监察总队,监察总队负责全省的土地执法监察工作,省所属直辖市分别建立土地监察支队,市(县)建立监察大队。省对市级监察支队和县级监察大队实行人、财、物的垂直领导。这种做法,与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、体现省级管理为主的模式相吻合。当然,若实行这种形式的垂直管理,还有一些问题有待于探讨,如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关系,经费开支以及与法律规定相协调等。青海省几年前就已实行省对市(州)土地执法监察实行垂直领导,市(州)支队负责人由省厅任命,其经费与工作统一由省厅负责。吉林省白山市等地也实行市(县)监察队伍垂直管理的模式。这些地方县级土地执法监察队伍人、财、物均由市级管理,队伍以市局名义统一调配、使用,县级不再行使处罚权,所有处罚均由市局实施。青海省、吉林省的实践表明,此举有利于强化土地执法监察力度,有利于保护耕地。

  国土资源系统内部派驻督察人员。《决定》要求,完善土地执法监察体制,向地方派驻土地督察专员,监督土地执法行为。有鉴于此,可考虑国土部门内部派驻有关督察人员,每市以派驻二人为宜,人员可以是省厅的同志,也可以是其他市局监察机构或队伍的负责人,一段时间后再实行异地交流。他们的工作主要向省厅负责,当他们发现地方政府有违法用地行为或干预土地执法工作时,可以要求基层土地执法监察部门依法处理,也可抽调异地执法监察人员调查处理,或直接由省厅查处。市级国土资源部门也可同样向所辖县派驻有关人员。